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69、14051、167
44、17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及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司移調字第68號、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43號、111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詳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 吳諾君劉家晶洪文愉蕭瑞芳方世寶 (下稱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雞排、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2名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108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2日)之素行資料(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件有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網路遊戲之遊戲幣(價值約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1頁),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而回復,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繼續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前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如應、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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