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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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台灣省台中市○○○街○○巷○弄○號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
己○○住同上市○○路○○巷○號 李秀玲 (即日月帝國汽車貨運行)
住同上市○○路○○○○號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南投縣○里鎮○○○路○○○○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南投客運大客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處違規停車讓客人下車後,路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 劉文龍 之重機車先行,造成劉文龍之重機車向外側車道閃避時,與被上訴人李秀玲即日月帝國貨運行(下稱李秀玲)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戊○○駕駛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之曳引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劉文龍遭戊○○之曳引車拖行輾壓,傷重不治死亡。戊○○與己○○共同過失致劉文龍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秀玲係戊○○之僱用人,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南投客運公司係己○○之僱用人,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李秀玲與南投客運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查上訴人甲○○係劉文龍之父,受有為劉文龍支出殯喪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扶養費用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乙○○○係劉文龍之母,受有扶養費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庚○○係劉文龍之配偶,受有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丙○○係劉文龍之子,受有扶養費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丁○○係劉文龍之女,受有扶養費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已平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為扣除。而劉文龍當時欲由己○○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超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戊○○之曳引車右側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則扣除上述保險金,並按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甲○○為五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乙○○○為三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庚○○為四十二萬元、丙○○為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丁○○為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因第一審命戊○○、李秀玲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已經確定,扣除該確定部分,戊○○、李秀玲應再連帶給付甲○○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乙○○○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庚○○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丙○○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丁○○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本息。而己○○、南投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且戊○○給付部分,應由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而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調查者,泛言未論斷、調查,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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