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高文麟 相對人 陳益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公司股東應受分派之剩餘財產,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105年7月18日新院千民寶105司司99字第16816號函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訪查,上址現住戶稱相對人為該址屋主,目前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0778600號函附卷可稽,又依該址現住戶所提供租賃契約所示,系爭地址出租人並非相對人,亦未載明相對人現居地址,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