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林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係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參加人,且為系爭訴訟事件中被代位人 林伯謙 之繼承人,為期明瞭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參加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