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同當舖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志魁 債務人 鍾秀萍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債權人就相對人即大同當舖、黃志魁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以相對人無債權證明文件等事由異議,查債務人已於108年8月18日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前之債權人清冊陳報債權,並於110年1月21日提出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13至114頁背面)、匯款還款明細表等,經核閱債務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於債權表所載範圍內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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