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35號原告 胡朝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請求調整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