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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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賴俊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1日13時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其車牌號碼原為7759-YV號,該車牌已註銷,在苗栗縣○○鄉○○路九九大賣場外,偶遇 劉治忠 質疑該車輛曾涉嫌劉治忠於銅鑼鄉中平村住處之竊案,故於同日14時許,分別駕車前○○○鄉○○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說明,賴俊銘將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於銅鑼分駐所前時,警員 涂進財 因發現賴俊銘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號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並經調查後告知其車輛為易處逕註車輛及無照駕駛,依規定須製單告發並扣車時,賴俊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涂進財以客語辱罵「屌你媽雞巴」,予以侮辱。嗣即經警當場逮捕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警員涂進財指訴執行職務時遭被告辱罵三字經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治忠證述其與賴俊銘所以前往銅鑼分駐所說明之原委事實等相符,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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