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郭豐竣 相對人永利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瑞
呂劉秀珍 呂國泰 呂國斌 朱武平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及命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利達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有債權憑證可憑。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4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7月15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命相對人進行清算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
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是關於相對人之清算人認定及選派清算人即應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準此,相對人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有同法第81條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適用。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有經濟上或法律上影響之人均屬之。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參照),是即應以命令公司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之日為法定清算人就任之日。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8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開公函在卷可稽(卷第9、3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參以附卷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卷第10頁),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則相對人應於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時起即由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呂國瑞、呂劉秀珍、呂國泰、朱武平、呂國斌等5人開始行清算程序。原告雖為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60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為債務人,屬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然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同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同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無據。另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再按法人之清算,由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遍觀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命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明文,且縱然清算人有違反法院監督命令之情事,依民法第43條規定,亦僅賦予法院是否處以罰鍰之裁量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清算人進行清算,亦乏依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