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首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首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所竊之砂石價值非鉅,事後亦業已追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做工及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75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其立法旨趣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黃色挖土機及三輪拼裝車各1臺,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專為搬運贓物所用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菲,與被告竊得之物價值相差甚鉅,此等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之沒收,必使被告頓失所依,陷於生活無著之境,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而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等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顯然輕重失衡,抑且無助於其等步向改過自新之途,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畚箕1個,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