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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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帶肆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重約106公斤」應補充為「重約106公斤,山價計新臺幣15,829元」、第8列之「大安農1路」應更正為「大安1號農路」),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1份」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張健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午7至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區○000號林班地(非保安林)附近,再以徒步方式前往林班地內,徒手竊得該處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木4塊(重約106公斤),並以隨身攜帶之背帶綑綁背負,返回車輛停放處後,復將該背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小客車後車廂內,以此方式載運該牛樟木殘材下山。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於苗栗縣○○鄉○○○○路上方約3公里處實施攔檢查獲,扣得前開放置於背袋內之牛樟樹殘材4塊、背帶4條,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 郭子豪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共4張及本案查獲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牛樟木
4塊、背帶4條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至扣案之背帶4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