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典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2時30分」應更正為「2時41分」)。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著手竊取工具之價值計新臺幣800元,但未得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吳聲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典前犯4次竊盜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條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圖書館,○○○鎮○○街國泰大樓門口時,發現由清洗同街217號大樓外牆之 孫繼袁 所有之內有螺絲起子4把、板手6把、六角板手2把、老虎鉗1支、活動板手2支、刮刀1支、測電壓電表1個及黑色膠帶3捲之黑色工具袋放置於地上,即以佯裝撥打電話,並蹲下打開上開工具袋拉鍊伸手取物之方式著手竊取之。於尚未得手時,即遭孫繼袁發覺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聲典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現場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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