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錦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6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102年執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錦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廖錦麃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中旬某日,因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為本院以10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2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查:聲請意旨就緩刑期內所犯後案,除單純列舉其判決日期、案號、刑期與判決確定日外,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為本件符合該規定而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然受刑人後案所宣告刑係有期徒刑6月,顯與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法條文義不符,聲請意旨顯有誤解。是依上揭所述可知,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之情形,應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有具體論述或舉證,尚無從認定本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規定尚有未合,雖經本院以電話告知補正完足,仍未置理,顯然未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盡之義務。
四、本院依職權裁量、審酌後認為: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其前曾於99年2月26日因相同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58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確定後之100年12月中旬某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之司法程序而自我約束、警惕,其漠視法治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反省能力不足,已足認確未能達成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雖聲請意旨誤引法條,且論述、舉證均有上揭未完足之處,惟本院依職權審酌上述之理由,認本案之緩刑宣告既已足認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基於公益與緩刑制度之目的考量,自仍應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補充理由如上,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