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陳尚群
被   告  張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天母
北路43巷口時,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致與訴外人 何天河
駕駛,訴外人聯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21,080元(其中含
工資:60,440元、零件:60,64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51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21,080元(其中含工資:60,440元、零件:60,64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0,64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
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2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5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
0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60,44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506元(即6,066+60,440
=66,50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6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640×0.369=22,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640-22,376=38,264
第2年折舊值38,264×0.369=14,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264-14,119=24,145
第3年折舊值24,145×0.369=8,9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145-8,910=15,235
第4年折舊值15,235×0.369=5,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235-5,622=9,613
第5年折舊值9,613×0.369=3,5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9,613-3,547=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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