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甲○○行經該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處,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且正橫越至中央分隔島旁側之內側車道,暫停等待無車後欲繼續直行。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乙○○○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外側半月狀軟骨破損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腰椎狹窄、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訊中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國軍斗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機關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0張可證。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駕駛車輛有過失,並因此而肇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告訴人所受兩膝外側半月狀軟骨破損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第四、五腰椎狹窄、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依據國軍斗六醫院94年1月25日醫樂字第0940000074號函所示:「此病患術後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兩側膝關節仍殘留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行走仍須依賴助行器。另外此病患第六、七項(應為『頸』之誤)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五腰脊椎狹窄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經本院復健及藥物治療,症狀仍持續,表示以保守治療療效有限」。另依據該院94年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兩膝關節分別經署立桃園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節鏡治療,術後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半年以上,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表示無法復原」、「病患腰椎狹窄合併運動障礙,經保守治療症狀仍持續,以專業判斷,若手術治療,疼痛有可能改善,但活動度無法改善」。根據國軍斗六醫院上開認定,告訴人關於兩膝關節之肢體傷害,僅達殘留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並未達到完全喪失效能之程度。而其頸椎、腰椎之傷害,依該院認定,以保守治療療效有限,若手術治療,疼痛有可能改善,但活動度無法改善等情事,亦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因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難認定為重傷。
三、被害人主張為為重傷罪,稱:「現在雙腳無法蹲下及走路,頸椎六、七節突出、第四、五腰椎狹窄,左手手臂萎縮。」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稱:「::,要拿助行器,不能走太遠,右腳半月軟骨破損,也有傷到韌帶,所以開刀完還沒辦法提起來,去長庚醫院看,說要修補韌帶,腳才能提起來。」,「左腳韌帶沒有傷到,只是半月軟骨破損,等左腳恢復後,才到長庚修補右腳韌帶。」,求償八十萬元,被告未同意。(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於原審稱:「我受傷是軟骨及韌帶,骨頭沒傷。」(見原審卷第29頁),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間較本院審理時近,傷勢應較重,卻稱能走路,只是不能走太遠,於本院訊問時被害人應受到較多治療,卻稱:「雙腳無法蹲下及走路等情,且求償一百三十萬七千多元。可見被害人傷勢在本院所稱有誇大情形,依其最初所稱,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主張為重傷,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主張為重傷罪及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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