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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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奕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2號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核被告林奕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王櫻芳 及被害人黃○○2人受傷,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奕霆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告訴人王櫻芳騎乘,後座搭載其子黃○○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王櫻芳、黃○○受有前揭傷害,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櫻芳及黃○○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王櫻芳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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