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告 劉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依該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明:「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以書面約明本件借款契約書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5年
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7.5%,並約定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金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被告自104年5月30日起逾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