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何春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春源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案件予以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詐欺次數共15次,被告前亦有詐欺之前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4年12月3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按此,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是受處分人如對該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自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三、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
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闡釋甚明。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查本件104年12月7日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文末具狀人處亦記載為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並蓋印陳益軒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何春源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一情,有該刑事準抗告狀在卷足憑,足見本件聲請係由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所提出。揆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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