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告 趙若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
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775%計算,既為年利率2.15%,借款期間自民國10
3年3月7日至110年3月7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3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與原告銀行間有上開借款存在,但伊並非故意違約不繳款,實係因伊原擔任教職,遭學生家長控告,而被資遣,以致現無力償還借款,期能與原告協商減收利息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被告借款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是否有經濟能力償還借款,與原告得否行使其債權無涉,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