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諭為陸軍大專常備兵第1916梯次之應受徵集役齡男子,依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2年1月23日之91府兵徵字第0000000000號徵集令所載,被告楊宗諭應於92年2月18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臺中市○○路○○○號「忠信國小」報到,並隨隊至臺中成功嶺104旅服役,該徵集令已由被告楊宗諭之母 鄧韻貞 簽收,惟被告楊宗諭已於90年6月19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美國,滯留不回,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拒不於前開指定日期入營服役,亦未依規定敘明理由辦理延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楊宗諭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楊宗諭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法第4條第5款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㈢、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92年9月26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2年6月10日之3月18日。
㈣、最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法院繫屬日92年7月22日減提起公訴日92年7月9日之13日。
㈤、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92年2月2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4分之1(2年6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3月18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3日。是以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1月28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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