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47號原告 張仲喬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台中市,而原告之住居所在地新北市汐止區,違規行為地係在國道1號南下111.7公里處(頭份),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台中、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原告地址在新北市汐止區)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