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翔發強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五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17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9,649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為上訴人翔發強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發公司)之受僱人。民國94年6月16日9時30分許,乙○○駕駛翔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公司位於天母之工地施工,途經台北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與大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時,貿然偏右駛離原應遵行之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 翁士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來,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腰、臀、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戴之眼鏡及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又訴外人 翁士傑業 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醫療費35,230元、交通費71,800元、看護費45,000元、2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7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0,485元、醫療材料費3,952元、眼鏡購買費4,500元、機車修復費4,250元,合計3,288,817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8,81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4,59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5,15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9,649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乙○○並非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翔發公司無庸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金額均為整數,復為同一人所簽發,其真實性堪疑。且被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為鎖骨,於行走並無大礙,故除住院、出院有行李而需搭乘計程車外,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中300元之車資,係至 余世仁 復健科診所復健,與其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顯屬重覆而無必要。另本件純係被上訴人個人心裡因素造成復健效果不彰,而延誤復原時間,其就此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50%之工作能力,亦非有據。而乙○○僅係翔發公司僱用之工人,收入不豐,實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且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僅為普通傷害,其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02,50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乙○○為翔發公司之受僱人,94年6月16日9時30分許,乙○○駕駛翔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公司位於天母之工地施工,途經臺北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與大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時,貿然偏右駛離原應遵行之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翁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來,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腰、臀、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戴之眼鏡及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
五、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之過失,不法擦撞被上訴人而受傷之事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茲被上訴人主張翔發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為翔發公司所否認,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乙○○受僱於翔發公司,為該公司之工人,肇事當天係
駕駛翔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該公司位於天母之工地施工等情,此經乙○○於刑事偵查中 陳明 甚詳,有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169號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49頁),是乙○○駕駛翔發公司之車輛,既係前往工地執行施工職務之途中過失撞傷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翔發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嗣於本院陳稱其係去幫母親掛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不足為採。至乙○○因駕車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597號確定判決認定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非論以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亦即需行為人在執行其業務時,發生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始符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要件,此與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僅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範圍並不相同,且乙○○為翔發公司工人而非以駕駛或運送為業,於事發當日駕駛翔發公司之車輛前往工地施工,已如前述,自難以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科。翔發公司以乙○○刑事未以業務過失罪論處,遽以推論其無庸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因前揭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35,230元、看護費18,000元、眼鏡費用4,500元、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0,400元、醫療材料費3,952元、機車修理費425元,共計202,507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㈠追加醫療費用13,131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1月13日至96年3月13日止,前住振
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131元,業據提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193頁、本院卷㈡第15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中骨科、美容特別門診、復建科之醫療費
用沒有必要云云。核其中1,600元美容特別門診部分,被上訴人已拋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不應准許。其餘11,531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前往台大醫院接受鑑定理學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左肩活動度減低,經安排肩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顯示有肩峰下骨刺及左側鎖骨內固定。94年6月16日於振興醫院所照的同部位X光攝影檢查結果並無提及此變化,推測為外傷性引起之退化性關節病變。另台大醫院97年3月10日為被上訴人做左肩超音波亦顯示有左側棘上肌病變及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有台大醫院97年4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1536號函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6頁)。是被上訴人現罹患之肩峰下骨刺及左側鎖骨內固定,既推測為外傷性所引起之退化性關節病變,參酌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部位即為左側鎖骨骨折,則被上訴人前揭病變當係本件車禍所引起,被上訴人自有再前往振興醫院骨科、復建科治療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11,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揭退化性病變係年齡導致自然退化,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顯與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不符,乃上訴人推臆之詞,不足為採。
㈡交通費部分:
⒈95年10月16日以前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至振興醫院看診及至余
世仁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之必要,截至95年10月16日前共支出交通費用19,750元(振興醫院來回車資400元X18次=7,200;55X2X88=9,680,余世仁復健科診所來回車資300元X7次=2,100;35X2X11=770)等情,固舉證人即搭載被上訴人前往醫院之計程車司機 陳文賢 (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24件為證(見9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69頁)。惟依證人陳文賢結證稱:確有於收據所載時間搭載被上訴人至振興醫院及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就醫,本來是有依跳錶收費收170元至180元,但要等候時間繼續跳錶,所以向被上訴人收取振興醫院來回1次400元、余世仁復健科診所來回1次300元之車資等語。是被上訴人所付前揭車資均包含陳文賢等候之車資,而依一般常情,醫院門口均有排班計程車等候搭載,故被上訴人核無要求陳文賢在院外等候而多付各40元、30元之候車費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稱該候車費應予扣除,堪予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診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95年8月15日係因櫃台作業前往振興醫院,雖無進行任何診療,惟被上訴人於該時間確有前往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有被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物理治療所開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上訴人就證明單亦自認為真(見原審卷第164頁)。故上訴人抗辯此二次之車資應予扣除,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鎖骨骨折及腰、臀、左膝部挫傷,此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1頁),衡情應無不能行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受傷迄今已有2年多之時間,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左手現已可上舉至125度左右,平常僅隱約有頭痛或暈眩之情形,還未達不能走路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5頁),顯見其受傷情況已有相當程度之改善,被上訴人核無每次回診或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在車禍受傷之初,因傷口尚未復原,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以減少步行、晃動、擁擠而致身體疼痛不適之必要,然隨復原情況逐漸好轉,應可採取較為經濟之交通方式,以達看診或復健之目的,且依振興醫院96年2月8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81號函覆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140頁),一般人受此傷害最多於3-6個月內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縱因其他因素致恢復工作能力之速度較慢,然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至少應可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再衡諸被上訴人自陳其車禍受傷後即未再工作,故在就醫或復健時,應有較為充裕之時間作為往返之準備,證諸現今利用捷運系統及公車轉乘甚為便利,其品質及速度應為一般人所可接受等情,認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於94年12月16日以前往返振興醫院18次車資6,480元(360X18=6,480)及余世仁復健科診所7次車資1,890元(270X7=1,890),共計8,370元(6,480+1,890=8,370),核屬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頁),應予准許。其餘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部分,參諸被上訴人自住處先搭公車至捷運關渡站15元,再搭乘捷運至捷運石牌站25元,另轉搭公車到振興醫院15元,單程須花費車資55元;又被上訴人自住處搭乘公車至捷運關渡站15元,再搭乘捷運至捷運北投站20元即可到達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單程車資為3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0,450元(振興醫院部分:55X2(來回)X88次=9,680,余世仁復健科診所部分:35X2(來回)X11次=770,9,680+770=10,450)。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至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復健之必
要,該部分之交通費不應給付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當時係因「左肩關節韌帶挫傷及左前胸鎖骨骨折術後」之病因而接受診療復健,此有余世仁復健科診所9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顯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導致,且其受傷情形既經合格醫師診斷有復健之必要,自不能僅以其已至振興醫院就診,即認該部分之復健治療非屬必要。
⑶另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除前往振興醫院就診外,尚有至振興
醫院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物理治療所開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上訴人就證明單亦自認為真(見原審卷第164頁)。故被上訴人除前揭振興醫院診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之就診期間外,確有於物理治療醫單所示期間前往復健治療,故其搭乘計程車次有多達124次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車費僅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之39次(另有5次係櫃台作業)云云,要有所誤,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車資於18,820元之範圍內(8,370+10,450=18,8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95年10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10
月16日後,仍有至振興醫院看診及復健之必要,業據提出41紙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8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診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96年5月3日(95年10月17日無計程車單據,此部分未請求)係因櫃台作業前往振興醫院,雖無進行任何診療,惟被上訴人於該時間確有前往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有被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物理治療所開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上訴人就證明單亦自認為真(見原審卷第164頁)。上訴人抗辯此三次之車資應予扣除,為無理由。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4,510元(55×2(來回)×41次=4,510),應予准許。
⒊追加96年6月16日至97年4月11日部分:被上訴人前住振興醫
院就診及復健53次,計支出5,830元車費,業據提出復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9頁、卷㈡第3頁反面)。
上訴人雖否認復健單為真,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有肩峰下骨刺及左側鎖骨內固定之退化性關節病變、左側棘上肌病變及沾黏性肩關節囊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參酌振興醫院安排復健一次療程為6次,有振興醫院96年2月8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8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0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上揭復健單為真而可採憑。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車資5,830元(55X2X53=5,8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平
均薪資46,800元,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故請求2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2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俸袋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第15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需休養多久始可回復工作,依原審
函詢振興醫院結果,認:一般而言,40~50歲男性此病症最多應3~6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但依病患個性十分被動、緊張,即使左鎖骨癒合良好,但仍合併左肩僵硬,以目前工作可能無法負荷,有振興醫院以96年2月8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8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一般情形,最多3-6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能力,然被上訴人卻因本身過於被動、緊張之個性,造成在鎖骨骨折部位均已癒合之狀態下,仍合併左肩僵硬而無法負荷工作,被上訴人此異於常人之復原速度,及事後所併發之左肩僵硬,既可歸咎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2年內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顯屬過長,本院斟酌前開振興醫院回函意見,認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適當,逾此期間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46,800元,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頁),則被上訴人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80,800元(46,800X6=280,800)。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僅140,400元,無足可取。
㈣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⒉本件被上訴人於73年即領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從事20餘年之水電工作,且其具有專科學校同等學歷(見原審卷第72頁),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與被上訴人具備之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應認被上訴人每月46,800元薪資符合其具備之勞動能力。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損其原有之勞動能力,估計減損程度約30-50%等情,固有振興醫院96年2月8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請求本院重行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且陳明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經被上訴人是認重行鑑定後(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本院乃將被上訴人在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併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在出公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緊急送至陽明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擦傷及左胸瘀腫。同日轉送至振興醫院,於同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至同年10月18日於振興醫院門診時,頭痛、頭暈等症狀出現,增列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被上訴人因左肩持續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持續於該醫院骨科門診追蹤,仍無明顯改善,故安排於94年11月17日接受肩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疑似左側棘上肌部分撕裂。到院鑑定當日,林先生主訴左肩疼痛合併有抬舉困難,偶有頭痛及頭暈的現象。理學檢查發現:左肩活動度減低,左側上肢的肌力有少許減弱的情形及深部肌腱反射檢查皆無異常。當是安排肩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顯示有肩峰下骨刺及左側鎖骨內固定。94年6月16日於振興醫院所照的同部位X光攝影檢查結果並無提及此變化,推測為外傷性引起之退化性關節病變。臺大醫院97年3月10日的左肩超音波亦顯示有左側棘上肌病變及沾黏性肩關節囊炎。被上訴人自93年起從事水電工程業,主要負責水電配管、拉線工作,工作中需要使用及負重機具如砂輪車、切管器、吊具、拉線機等。因為林先生受傷部位主要為左側肩骨骨折及多處挫傷,行走及右側上肢功能並未受影響,研判在出院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搭乘計程車並不會加重病情。被上訴人此次傷害主要造成左側鎖骨骨折,有關其傷害之後不能工作期間,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6-12週,而復工所需期間,根據美國OfficialDisabilityGuidelines統計鎖骨骨折導致失能的平均數為23.37天(中位數為15.0天),有醫療需求的天數為42天。再者,術後所需休養時間估計約4-6週,總計約為10-12週無法回復正常工作,故林先生於術後3-4個月內無法回復工作應屬合理。而其左肩疼痛經追蹤改善不佳、合併有其他併發症(左側棘上肌病變及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故至傷害後將近兩年還無法恢復原工作。被上訴人原工作主要是以極重度負重內容(最大負重一人須抬舉及搬運35公斤)為主,比較其目前抬重及搬運能力(10公斤)與原工作內容,損失為71%(計算式:(35-10)/35)。然而被上訴人在站姿沒有限制,因此,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計算損失程度,顯示其目前工作能力損失為50%,僅能從事輕度工作,負重不得超過10公斤以上,以及抬舉超過胸高以上活動。綜上,被上訴人水電工程的搬運負重工作目前並無法勝任,但仍可做輕度負重、靜態型的工作內容,且需要他人或機械協助。有台大醫院97年4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1536號函附被上訴人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經斟酌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復原情形、工作性質、技術經驗等相關情況後,亦認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50%為允適,故經核算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68,480元(計算式:46,800X12X50%=280,800元)。再按勞動基準法已於97年4月25日修正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則自96年6月16日起(因94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間,被上訴人係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0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4年6月又2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3,121,173元{280,800X10.821172(14年之霍夫曼係數)+280,800X〔(11.000000-00.821172)×6/12〕(15年之霍夫曼係數減14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勞動能力1,650,485元,原審僅判
准1,336,629元。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13,856元,合計160,485元,並於本院追加1,470,688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均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有專科學校同等學力,且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沒有收入,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且經常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所苦,身心皆蒙受巨大壓力,亦對生活造成種種不便;另乙○○為專科學校畢業,畢業後即於上訴人翔發公司擔任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95年薪資、股利等所得約442,291元,擁有台北縣泰山鄉土地及投資約537,630元;翔發公司資本額約15,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6年12月31日北經登字第0960854002號函附翔發公司歷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兩造均認前揭金額過低或過高,各自上訴或附帶上訴,均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23,330元(18,8
20+4,510=23,330)、不能工作損失280,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0,48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154,6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22,489元(交通費24,260元+不能工作損失56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36,629元+慰撫金200,000元=2,122,489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3,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1,531元、交通費5,8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70,688元,合計1,488,049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54,6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2,489元,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126元,改判如主文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88,049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陳明就追加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併同其上訴有理由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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