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 許宏紳 原告 許宏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蘇杜足春 被告 蘇信男 被告 蘇國 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信男、 蘇國能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二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七○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交付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宏紳、許宏如各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
被告蘇杜足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七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交付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宏紳、許宏如各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被告蘇杜足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付上開B、C部分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許宏紳、許宏如各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蘇國能、蘇信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國能、蘇信男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新台幣肆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蘇杜足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杜足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蘇信男、蘇國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7,079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90元;㈡被告蘇杜足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585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50元。㈢被告蘇杜足春應將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8,257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82,5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00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蘇杜足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7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99年2月1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5,050元。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0日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1/4土地(下稱系爭336-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蘇杜足春,訴外人 鍾瓊芬 另持有應有部分1/2),與同段997地號、權利範圍各1/2土地(下稱系爭99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蘇杜足春),及同段1023-1地號、權利範圍各1/2土地(下稱系爭1023-1地號土地,與系爭9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被告蘇信男、蘇國能共有)。原告於99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渠等於函到7日內交付上開土地,詎被告至今均未交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31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蘇信男、蘇國能應將系爭1023-1地號、面積17,079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170,790元;㈡被告蘇杜足春應將系爭997地號、面積7,585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850元;㈢被告蘇杜足春應將系爭3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7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99年2月1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5,0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信男、蘇國能則以:系爭1023-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蘇慧敏 定有租賃契約,另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杜足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9年2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3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之所有權。
六、爭執事項:㈠被告蘇信男及蘇國能、蘇杜足春有無分別交付系爭2筆土地
之義務?交付有無遲延?原告請求遲延損害數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蘇杜足春交付系爭336-1地號土地如如附圖所
示B、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蘇信男及蘇國能、蘇杜足春有無分別交付系爭2筆土地
之義務?交付有無遲延?原告請求遲延損害數額為若干?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25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拍賣在案,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並於99年1月20日發給2筆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分別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被告均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系爭2筆土地之拍賣雖未定交付期間,惟經原告於99年5月28日,定期催告後,被告自應於99年6月7日前交付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為是,有高雄博愛路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可稽。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系爭2筆土地,自99年6月8日起已陷於遲延,自應負遲延交付系爭2筆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蘇信男、蘇國能交付系爭1023-1地號土地、被告蘇杜足春交付系爭997地號土地予原告,與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蘇國能、蘇信男遲延交付系爭1023-1地號
土地,被告蘇杜足春遲延交付系爭997地號土地,因而受有295,450元、126,750元,即系爭土地拍定價金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於拍定時已繳交,拍定價金所生之孳息已非原告所有之權利,自無得以拍定價金作為遲延損害,本院認應以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延遲交付系爭2筆土地,致其無法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所生,故應以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遲延被告交付系爭2筆土地之損害為是,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請求交付系爭2筆土地遲延之損害,自應以其權利範圍為限。
⒋按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等情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區,為山區荔枝園,屬農業用地,距離大樹區公所約3-4公里,無公眾交通設施可供直接到達使用,此有系爭2筆土地附近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可見系爭2筆土地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亦有所欠缺,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應非鉅等情,認應以3%計算較為適當。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以被告蘇國能、蘇信男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付系爭1023-1地號土地予原告止,按年應共同給付原告51,237元(計算式:200元×17,079平方公尺×3%×1年÷2分之1權利範圍=51,237元;被告蘇杜足春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付997地號土地予原告止,按年應給付原告22,755元(計算式:200元×7,585平方公尺×3%×1年÷2分之1權利範圍=22,7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國能、蘇信男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付系爭1023-1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各51,237元;蘇杜足春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付系爭997地號止,按年給付原告各22,755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被告蘇國能、蘇信男雖抗辯:系爭1023-1地號土地已出租
予訴外人蘇慧敏使用收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提出農地租賃合約書1紙為憑。然該合約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蘇國能、蘇信男復未舉證以實該合約書之真正。系爭1023-1地號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業查無租約存在乙情,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樹鄉民字第0970015307號回函可考。又該合約書所載之簽署日期為80年2月15日,而系爭1023-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10日分配程序終結,歷經近2年時間,訴外人蘇慧敏為被告蘇信男之女、被告蘇國能胞妹,理應知悉系爭1023-1地號土地受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如與被告蘇信男、蘇國能就系爭1023-1地號土地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何以未提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再者,縱認該合約書為真實,被告蘇國能、蘇信男仍係以訴外人蘇慧敏直接占有之方式,間接占有系爭1023-1土地,尚不能以系爭1023-1土地出租他人解免交付之義務,況且被告蘇國能、蘇信男與訴外人蘇慧敏簽立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使被告蘇國能、蘇信男將系爭1023-1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該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業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蘇慧敏間,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甚明,故該租賃契約縱屬真實,亦不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蘇國能、蘇信男抗辯系爭1023-1地號土地已出租予第三人,因而原告請求無理由,自屬無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蘇杜足春交付系爭336-1地號土地如如附圖所
示B、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杜足春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336-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7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土地,應將其占有之部分交付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經查:系爭3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原為蘇杜足春所有,惟其權利範圍嗣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2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12月16日由原告得標買受各2分之1,即系爭33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有系爭336-1地號土地謄本為證。而被告蘇杜足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視同自認,是以蘇杜足春未經共有人同意,逕自使用收益系爭3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應堪認定。被告蘇杜足春雖原為系爭336-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人,就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同意,擅就系爭3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收益,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蘇杜足春將系爭3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如請求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蘇杜足春占有使用3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蘇杜足春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336-1土地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如附圖所示B、C部部分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係可分之債,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即各4分之1範圍內為請求。
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查系爭336-1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區,為山區荔枝園,屬農業用地,距離大樹區公所約3-4公里,無公眾交通設施可供直接到達使用,有系爭336-1地號土地附近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缺,本院斟酌系爭336-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應非鉅等情,認應以3%計算較為適當。系爭336-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以被告蘇杜足春自99年2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336-1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年應給付原告各10,140元(計算式:200元×B、C部分面積6,760平方公尺×3%×1年÷4分之1權利範圍=10,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義務,惟於99年6月8日已陷入給付遲延,被告蘇國能及蘇信男、蘇杜足春自應分別賠償原告因渠等遲延交付系爭2筆土地51,237元、22,755元之損失。被告蘇杜足春雖原為系爭336-1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其使用收益系爭336-1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嗣後取得共有人地位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杜足春交付占用系爭3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蘇杜足春給付於其共有權利範圍內之不當得利金額10,140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蘇國能、蘇信男交付系爭1023-1地號土地予原告,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付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各51,237元;請求被告蘇杜足春交付系爭997地號土地予原告,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交付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各22,755元;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蘇杜足春交付系爭33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即自99年2月11日起至交付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0,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蘇國能、蘇信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符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