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 永大明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進春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被告 鄧進裕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載之動產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末於本院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二所載之動產返還原告。」(見本院第391、521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原由法定代理人鄧進春(下稱鄧進春)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決意將其與家族成員名下所有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額,悉數讓與鄧進春。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當日上午會同見證人 鄧傑中鄧榮泉 親蒞訴外人 陳德煌 代書事務所,雙方向訴外人 陳代書 敘明退夥協議書要旨,經逐條確認文字內容符合當事人真意,雙方始簽署公司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協議書),並約定後續付款方式及移轉方式為鄧進春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 王玟 孋保管,由被告自行前往記帳士事務所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同時領取支票。被告嗣於107年1月23日向記帳士領取退股金支票後,鄧進春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資料異動,嗣後被告與永大明公司再無任何關係,亦無業務往來。詎被告領取退股金後,仍宣稱永大明公司二廠倉庫內之財物均為其所有,阻撓鄧進春進入倉庫取回永大明公司財物,且對鄧進春提起諸多不實告訴。又永大明公司於108年4月間發現被告有僱用卡車搬運永大明公司二廠倉庫內之設備及財物之情形,故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以確保原告之財物所有權,經鈞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46號准予假處分,並於108年6月19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固辯稱鄧進春前與其於106年11月間,曾就置放於永大明公司廠房內、外之設備歸屬事宜予以討論,當時協議以107年2月底做為搬遷最終時點,若鄧進春未於該時點搬遷設備,留置現場之物即歸被告所有,然系爭退夥協議書既於上述研商時點後始予簽署,自應以系爭退夥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最終認定。由於系爭退夥協議書第9條業已明定「合夥之諸設備均歸甲方(即鄧進春)承受及負擔」,且經兩造簽名並按捺指紋於上,則永大明公司二廠內財物所有權全數歸屬鄧進春及永大明公司所有,不容被告事後否認,永大明公司得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
三、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二所載之動產返還永大明公司。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與鄧進春為兄弟,永大明公司原由被告與鄧進春、訴外人 鄧進益 等3兄弟共同經營,三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告分家。被告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曾莉妍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鄧麒濬嗣決意於106年12月間均退出永大明公司,惟因永大明公司廠房內、外原已皆置放甚多機器,其中有被告個人所有,亦有永大明公司所有者,為處理留置該廠房其內、外之機器,被告、鄧進春與訴外人鄧傑中等人,曾於106年11月間協商處理原則,鄧進春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前搬走置放於上開廠房外之機器,於107年2月底前搬走置放於上開廠房內之機器,屆期未搬之機器即歸屬被告所有,由於鄧進春未遵期搬遷機器,自107年3月1日後上開機器應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固辯稱其與鄧進春簽署系爭退夥協議書前,曾於106年11月間討論置放於被告廠房之舊機器歸屬事宜,因鄧進春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載走附表所示設備,故該等設備即歸屬被告所有等語。惟查:
(一)參諸被告所提出鄧進春與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之錄音光碟譯文節譯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鄧進春:好啦!那好我就運作下去看看怎樣,等看怎樣,看
這樣好不好,好就照這樣,大家講一講。剩下這樣而已,就撿一撿,舊機器就照你說的去賣一賣,要我就拖過來。
被告:不用,不用你幫我賣。
鄧進春:給我1、2個月寬限...被告:不可以隨便賣,賣要經過我,跟我說何時要賣,我說好賣才可以賣,你不能說自己叫人家拖拖去。
鄧進春:外面一個月好不好?..到12月底給你好不好,裡面過
年前,這樣好不好,裡面的過年前(過年是舊曆過年哦)講好。
細繹上述對話內容,可認雙方於對話當時所討論之標的物要非特定,究否確如被告所述係為討論附表所示設備歸屬事宜,尚難遽信。
(二)另參鄧進春前與被告及訴外人曾莉妍等(即被告之配偶及子女),於106年12月19日由兩造簽署系爭退夥協議書,其上開宗明義記載:
「立協議書人鄧進春(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鄧進裕(以下簡稱乙方),立協議書人曾莉妍(以下簡稱丙方),立協議書人 鄧尚緯 (以下簡稱丁方),立協議書人 鄧騏濬 (以下簡稱戊方),當事人間曾共同投資經營永大明儀器(股)公司,今因甲方與乙、丙、丁、戊方達成共識,同意乙、丙、丁、戊方退股,議定退股契約之條件協議如下:」
1.第1條:乙、丙、丁、戊方與甲方共同投資合夥經營「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退讓由甲方承受繼續經營而甲方允諾之。
2.第2條:前條退股金分發方法議定如下
(1)甲、乙、丙、丁、戊五方協議議定總價款7000萬元正(原分期方式以3年支付之,經協議後,甲方同意以一次支付完成,但需從價款中扣除利息補貼新台幣130萬元正後,依乙、丙、丁、戊方之持有股份比例支付之。
3.第3條:自退股後,乙、丙、丁、戊等四方對於「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對於廠務及公司經營,不得有任何之干涉。
4.第9條:在合夥中對外所有之債權及債務,並合夥之諸設備概歸甲方承受及負擔支理之。
5.自系爭退夥協議書之文字意涵,足認永大明公司於兩造簽約前,係由鄧進春及被告之家庭成員等共同經營,雙方經研議後,被告與其家庭成員決意將永大明公司之經營權以7000萬元價金,悉數讓渡鄧進春,而雙方合夥經營永大明公司期間之債權債務及所有設備,亦由鄧進春概括承受。系爭退夥協議書既由鄧進春與被告於前述106年11月間初步協商後再行簽署,其上所載文字亦足特定規範雙方就永大明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其上文字所載內容予以認定。
(三)又證人鄧傑中即雙方之堂兄弟於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到院證稱:「我不清楚雙方簽署系爭退夥協議書前之股權比例為何,但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退出永大明公司,由鄧進春經營。雙方開始磋商退夥事宜時,我就有參與磋商過程,也有參與上開譯文之對話及簽署系爭退夥協議書之全程,當時雙方討論系爭退夥協議書內容,大概討論了2個多小時。雙方於106年11月19日主要是討論放在被告廠房的舊機器要如何處理,因為舊的機器部分是醫院寄放的,鄧進春要先拿回去,鄧進春挑完之後,其他的鄧進裕說要拿去賣,但事後被告未依約將過戶資料提供代書處理,所以雙方對於舊機器要如何處理就不了了之。我有聽說鄧進春要去載機器,但被告報警,所以鄧進春無法取回機器,事後雙方再於106年12月19日簽署退夥協議,被告既然決定退出永大明公司經營權,所有東西都應該歸鄧進春所有,11月份的對話內容只是大家討論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也不知道被證5的對話譯文是如何做出,如果雙方在12月重新簽署退夥協議書,就應該要以最終的退夥協議書內容為主,系爭退夥協議書是鄧進春與被告就永大明公司及所屬設備最終歸屬所做出之最後決定,該協議書第9條約定所示內容,亦為鄧進春與被告協議之最後結果,我認為既然被告選擇退出永大明公司,退出之後所有的東西都應該歸屬鄧進春所有。我的認知很單純,如果被告在106年11月後,讓原告進入廠房載走機器,就不會有事後的問題,既然被告選擇退出,就要依照協議書內容履行,所有包含設備及一切的東西都要歸屬永大明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5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鄧進春雖與被告曾於106年11月間討論若干設備後續處理事宜,然鄧進春事後未能順利進行,雙方既於106年12月19日重新議約,被告與其家族成員選擇由鄧進春支付其等7000萬元退股金,全面退出永大明公司之經營,並由鄧進春概括承受永大明公司之設備及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被告所提出其與鄧進春於106年11月19日之對話內容,僅屬雙方簽署系爭退夥協議書前之磋商行為,雙方嗣後既重新慎重議約,且於系爭退夥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由被告及其家族成員收受鄧進春所給付之鉅額退夥金,並全面退出永大明公司,系爭退夥協議書第9條約定亦載明合夥存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備皆歸由鄧進春概括承受,堪認上開約定為雙方最終議約結果,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不得再執前詞翻異。
(四)再者,被告曾對鄧進春於107年1月23日,欲至公司載走部分附表所示設備乙節,對鄧進春提起另案竊盜告訴,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有協調公司的東西放在廠房外,12月底以後變成我的,廠房以內的到2月28日以後變成我的,可以用的他拿去用,不然就是我的,結果12月底我算總數,...大台少10台、中少5台、小的少5台,台車少7台,所以要告他竊盜。」;鄧進春則主張「11月底過戶完成,他(即被告)拖到1月16日才把股權轉讓出來,股權轉讓出來前,東西屬於公司,我不敢動,1月16日錢付完,我叫公司員工把東西拿回來,那是屬於公司產品,不屬於個人。契約書上所載時間是107年1月16日,這時間之前東西是屬於公司產品、共有產品,轉讓之後我才可以拿,沒有轉讓我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佐以證人即會計師王玟孋於另案107年5月1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我有為永大明公司處理退夥的事情,鄧進裕把他的出資額全部轉讓給鄧進春,辦理過程需要股東資料,所以有請他們提供身分證,他們自己雙方協議,只是到我這邊簽股權轉讓契約書。鄧進春告知說要股權轉讓是106年11月底,等到12月初還是沒有鄧進裕的身分證,公司傳來的消息是隔天或後天,由鄧進裕親自拿過來,一直沒有等到,到了12月底,鄧進裕終於把身分證拿過來我這邊,但當時還沒有要簽股權轉讓契約書,直到107年1月16日才簽股權轉讓契約書等語。」,復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被告收執之面額6320萬4000元之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482-483、488-489頁),是鄧進春主張其於107年1月16日正式簽署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始依系爭退夥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認定附表設備確屬永大明公司所有,而進行搬遷設備事宜,洵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已簽署系爭退夥協議書及上揭股權轉讓契約書,且如實收訖鄧進春所給付之退股金,自應依系爭退夥協議書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設備即應歸屬永大明公司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設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承上所述,依系爭退夥協議書第9條約定,附表所示之設備應屬鄧進春及永大明公司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附表所示之設備折舊後之價值445萬元認定(見本院卷第469頁),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附表:
┌──┬──────────────┬──┬──┐│編號│財物種類│數量│單位│├──┼──────────────┼──┼──┤│1│A型高壓滅菌鍋(舊品)│49│台│├──┼──────────────┼──┼──┤│2│CS型高壓滅菌鍋(舊品)│30│台│├──┼──────────────┼──┼──┤│3│EO滅菌鍋(舊品)│4│台│├──┼──────────────┼──┼──┤│4│廢液鍋鍋品(新品)│3│台│├──┼──────────────┼──┼──┤│5│天車(舊品)│3│台│├──┼──────────────┼──┼──┤│6│油壓折床(舊品)│1│台│├──┼──────────────┼──┼──┤│7│消防設備│2│式│├──┼──────────────┼──┼──┤│8│不鏽鋼大門(舊品)│2│組│├──┴──────────────┴──┴──┤│備註:││附表所示物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卷於108年6月19日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查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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