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不願來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拒絕來臺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所發給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1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觀諸附卷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未曾入境;且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何碧月 到場證稱:「他們在大陸結婚的,被告沒有來臺灣住,五年前我兒子有起訴履行同居案件,判決之後被告也沒有來臺灣跟兒子住」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徵之證人賴何碧月係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知之甚稔,復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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