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92、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2行「中午12時5分」更正為「8時」;將第2頁第2行「鄉」更正為「香」,及於第2頁第7行「日」後加「11時58分」,暨將第2頁第14行「12時50分」更正為「13時2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本院簡易庭調解,因而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如下:「相對人(即被告)原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整。給付方法: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前給付叁萬元,其餘伍拾萬元整部分,自97年
1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乙○○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