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缺錢花用,經由友人「 紀俊良 」介紹認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茶坊內,將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小林」,同時告知「小林」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小林」取得乙○○上開銀行帳戶後,旋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先由其中一人自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電話被盜打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且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云云;嗣再由另一人自稱係法院職員「林主任」,撥打電話向甲○○諉稱:凍結甲○○名下財產,並指示甲○○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領出後,存入指定帳戶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至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嗣因甲○○撥打電話向中華電信公司詢問,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將乙○○上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乙○○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手續時,經該銀行行員 陳嘉惠 通知警員到場,而查獲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嘉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整合性通訊資
料維護、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