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