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交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6年度偵字第2507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往龍井)方向行駛,嗣行經臺中縣○○鄉○○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前,雖當時管制號誌為綠燈,惟應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視距、路面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在自由路內側道路急馳通過。適 賴國濱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前方行駛,乙○○疏未注意前情,致左前車頭撞及賴國濱騎乘機車之後方,賴國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六至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肺中葉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臺中縣沙鹿鎮之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乙○○發現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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