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家中,於民國91年6、7月間某日,遷出上開居住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其家人因見其並未居住在上址,即將其戶籍遷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致使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6年7月17日上午9時前,至臺中縣○○鄉○○街○段○○○號報到之召集符號精誠甲第95300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甲○○,而未能接受召集處理。
二、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