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自強 」之成年男子,容由他人持以犯罪。嗣該自稱「黃自強」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95年9月20日9時、1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女婿 孫雲龍 因為朋友作保被地下錢莊抓走,需要付錢對方才會放人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分許匯款68萬元至 顏志偉 (已因另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帳戶,復於同日16時33分許匯款32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印鑑卡1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