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0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七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內,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下肢瘀青(左側約八點五公分乘一點五公分、右側約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告訴撤回狀乙件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