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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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3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之2號、2之3號及臺北市○○街○○○號4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在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9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民國77年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6082號函核准徵收,惟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僅通知拆遷。聲請人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78年判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陳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系爭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間,聲請人復陳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將系爭房屋依上開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241條與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第52條,辦理一併徵收並應按重建價格補償,乃請求補發差額新臺幣270餘萬元,遭相對人否准所請,以其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物,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以房屋重建價格之50%發給拆遷處理費並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先後多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與94年度裁字第2810號裁定,以其訴無理由或不得以同一之事實理由,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查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第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僅明定凡是被徵收土地,其地上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均須按房屋重建價格計算,並未排除不合法建築,則系爭房屋亦應有適用;且處理辦法僅係單行法規,在法律已有特別明文之情形,即難適用該處理辦法。復依上揭規定均同土地法第215條未規定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則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縱認本件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仍得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第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特別規定,是相對人與原裁定未予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二)本件係屬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請求,與聲請人另案78年度判字第2256號判決係屬請求提高379地號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原審8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竟以「非本案所能審酌」駁回,顯未就適用都市計畫法之爭執作裁判,是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土地一經徵收,其地上改良物即當然發生按重建價格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該判決以系爭房屋未經徵收,不生公法上請求權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法。(三)鈞院91年度判字1427號判決對本件未為實體審理,未說明何以不採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以其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並請求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提出再審。(四)聲請人於再審之訴已指出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並無規定徵收土地上之改良物須經辦理徵收處分為要件,請求糾正錯誤,然鈞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仍拒絕適用上揭規定,且對此再審理由無隻字敘及,顯違背法令。(五)查聲請人對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與前歷次上訴理由並非相同,鈞院94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竟以「與前審提出之事實理由同一」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未作實體審理,亦有適用法規及判例錯誤之再審理由,實難甘服。(六)原裁定仍以「同一事實理由」為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駁回再審之聲請,未審酌再審理由,顯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查歷次裁判理由均以「系爭房屋係未經徵收處分之違章建築,兩造間無因徵收發生公法上財產之給付請求權」作為駁回理由,惟聲請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並無以地上改良物須合法建築為要件或房屋須經徵收處分為必要,歷次裁判未予適用上揭規定顯有違誤。
四、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之2號、2之3號及臺北市○○街○○○號4戶房屋屬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之違章建築,聲請人並無徵收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系爭房屋屬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章建築,不合當時土地法第215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52條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發放補償費之規定,而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核發拆遷處理費,為本院歷次裁判所確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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