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18號上訴人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座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位於新竹市都市計畫工業區內,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系爭土地設置學府加油站面積為1,325.66平方公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惟嗣後上訴人復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4日申請核准變更系爭土地設置學府加油站面積為1,069.68平方公尺,據此,原處分機關函覆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69.68平方公尺准自91年度起改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餘3,393.32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同一筆土地內之部分土地核准為加油站之開發,其餘部分之土地雖未在核准開發之範圍內,但在開發加油站之興建階段,勢需使用加油站毗鄰之土地,諸如施工車輛之進出、土方之堆放等,此乃眾人所知之常識,故在加油站開發階段,所需使用之毗鄰土地,自得依相同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審判決未加斟酌,顯違經驗法則等語。查無論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或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無核准開發範圍之毗鄰土地得以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在開發加油站之興建階段,勢需使用加油站毗鄰之土地,固屬實情,惟此與該毗鄰土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係屬兩事,而毗鄰土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乃立法政策之考量,與經驗法則無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