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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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21號抗告人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法定代理人乙○○指定訴訟及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信至 律師 汪家倩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參加人於民國83年8月19日以「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35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抗告人於91年8月21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相對人審查,以92年7月28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0757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前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於92年11月6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11205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審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194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91年8月21日所提為舉發申請,固曾於92年7月28日作成舉發成立之前審定,惟相對人嗣於92年11月6日以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為據另作成原處分撤銷前審定,此有上開二審定處分分別附於原審卷第85頁及第31頁可按;又相對人旋於93年4月15日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340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此亦有該審定處分附於原審卷第129頁可稽,此均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對於系爭舉發案件既已另為終局之審定,抗告人如認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應就該終局之審定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始符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惟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後,並未合法提起行政救濟,遭經濟部93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324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以訴願逾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是抗告人無論於該終局審定書作成前後或原審94年度訴字第56號確定前後起訴請求,抗告人之法律地位並無改善之可能,是抗告人所起訴者係對其無益的法律保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以:抗告人於91年8月21日對第113569號「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新型專利案向相對人提起舉發,相對人於92年7月28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07587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系爭專利權,嗣相對人再於92年11月6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1120580號函依職權自行撤銷上開舉發成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自相對人於92年11月6日以
(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1120580號函為處分後之4個月,另於93年4月15日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340030號函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先於93年4月29日向訴願機關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補提訴願書,惟訴願機關竟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另於94年1月7日提起另案訴訟,嗣遭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業提起抗告,是相對人93年4月15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340030號函所為之處分,即尚未確定。惟原裁定未予深究,一方面認為新型專利權如經作成舉發不成立之終局審定後,尚須舉發人未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舉發人始不得再對該舉發申請案有所爭執,另方面又於另案相對人93年4月15日
(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340030號函所為處分未確定前,即臆測該終局審定書作成前後或原裁定確定前後向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之法律地位並無改善可能,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又相對人於92年11月6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1120580號函為處分後之4個月,另於93年4月15日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340030號函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該前後二處分應屬獨立,不受任一處分之行政救濟結果影響甚或因此剝奪抗告人行政救濟之權利,原裁定竟以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由,認定本件抗告人無論於該終局審定作成前後或原裁定確定前後向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之法律地位並無改善可能,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顯然剝奪抗告人本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原裁定顯然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然查系爭舉發案申請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或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又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3條再準用第43條之規定,新型專利舉發案之處理,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並應送達申請人及舉發人;再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是新型專利舉發案,係人民依專利法之規定申請之事件,專利專責機關有依法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審定書之義務,專利權人或舉發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新型專利權經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後,如專利權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其屬撤銷確定。反之,新型專利權如經作成舉發不成立之終局審定後,如舉發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舉發人則不得再對該舉發申請案有所爭執。而本件抗告人於91年8月21日所提為舉發申請,相對人固曾於92年7月28日作成舉發成立之前審定,惟相對人嗣已撤銷前審定,並於93年4月15日另為「舉發不成立」之終局審定。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後,並未合法提起行政救濟,遭經濟部93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324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5裁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者,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仍執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