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64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私立銘傳大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查再審原告雖過失未向監試人員報備即擅離試場欲取學生證,而於試場之外被不知情之第三人 蔡佳 原(其不知再審原告係從試場內離開)遞給再審原告一本書籍,問再審原告與考試科目無關之問題。此一過程,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意旨已認為,訴願人於試場外碰觸書籍之行為,並不會影響考試之公平性。因為所有於考試特定時間、場地設置規定以外之行為,只要不會影響到考試本身,即不會有對考試之公平性有危害之處。再者,再審原告過失未向監試人員報備即擅離試場之行為,實已阻斷與試場內正在進行考試之連結效力。而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機關之訴願意旨,修正其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不當判斷,進而依據相同之事實,另為相同之處分,顯有不當。況依據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之事實處分再審原告,業僅該當銘傳大學考試規則第14條前段之規定,並不會讓再審原告遭受到退學效果之處分,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下同)竟不察,即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本件教育部台90年訴字第90072299號訴願決定之訴願意旨已清楚說明,再審被告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係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背之情形,而非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自應判斷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法第96條另為之適法處分有無依訴願意旨為之。但其卻認為,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下另為相同之處分,僅須依教育部未就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加以判斷及被上訴人可證明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作弊行為等理由,該處分即係依據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教育部未就再審原告之主觀意圖加以判斷之見解,並無依據。且再審被告兩次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據同樣事實。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可證明再審原告之主觀意圖及作弊行為之見解,業已經教育部台90年訴字第90072299號決定認為再審原告之行為並非作弊行為,故其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符,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274條規定,提出再審者,需有再審法定事由,始得提起。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業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但均因無理由而不為各機關所採,今又重複空言指責,顯不符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按訴願法第96條固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然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倘依與前訴願決定不同之事實,維持原行政處分,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民國(下同)90年6月14日台(90)訴字第9007229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為該決定僅止於對再審原告步出試場之客觀行為態樣而為論斷。嗣經再審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重新審議,就再審原告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綜合權衡判斷,而維持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並無違悖。次按司法院釋字382號解釋理由:「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再審被告召開學生獎懲會議係於踐行相關程序後審慎決議,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受理本件學生退學事件,對於其中涉及懲處方式之選擇,自應尊重再審被告獎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且依再審被告提出對學生考試作弊之懲處案例資料觀之,亦曾對學生 林孍 等予以勒令退學,再審被告獎懲委員會認為本案情節重大,其判斷或裁量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退學處分依法尚無不合。又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同法第31條另規定授權教育部擬定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又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是則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本件銘傳大學學則第28條第8款、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4條第7款、及學生考試規則第17條等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違反,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之可言。又學生於考試時,如有其他違規作弊行為,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應受定期察看、定期停學、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再審被告秉持學風,審酌上訴人為其法律系三年級學生,入學經年,當熟知再審被告之校規及執行之嚴謹態度,再審原告作弊情節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處以勒令退學,而非最嚴厲之開除學籍,乃培養學生誠實磊落之品格,達成教育之重要目的,所採取必要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無濫用裁量權之可言。再審原告各該主張,均無足採。另原審於理由項下就再審原告違規作弊行為,蔡佳原證明書不足採取,及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並無必要等節,敍述綦詳,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乃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