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王詩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6年9月26日106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卷第47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傳拘無著,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前查詢確定,此有本院所訂於107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7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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