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7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5月21日止,尚欠
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15,
829元,合計215,82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9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因受友人即訴外人 陳盛竹 拖累,為其墊付
票款300多萬元,為週轉之需,以信用卡預借款項支付利息
,致伊最終也失業。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原均按期清償,
嗣因財政當局緊縮信用,致伊嚴重週轉失靈,無力再支付款
項,且因伊罹患精神疾病,雖病情平穩獲控制,但謀職不易
,故目前暫無力還款,伊急著謀得工作,努力賺錢還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並無為
一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
照),是被告縱使現今資力確實困窘,且尚未謀得工作,並
無收入,依法仍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故被告所辯,尚
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5,829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