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第31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龎小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民國106年5月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三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
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述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崇智街口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之一,檢察官固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如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一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第2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卷附之10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緩238卷第17頁),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於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第2435號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處分,然其上記載「爰依職權撤銷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緩起訴處分」,並非本案原為緩起訴之「106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第2435號」案件,而上開「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確有其案件存在,且該案之被告為「 朱志祥 」,亦非本案被告,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是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而為無效,則本案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且因原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職此,本案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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