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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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須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廿六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併排停車,且人不在車內,為臺北縣警察局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員警 陳見昌 查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之行為,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掣單(87北縣警交拖字第298261號)指舉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嗣受處分人於同日至「土城違規車輛拖吊場」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並收受「87北縣警交拖字第2982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漏未請受處分人在通知單簽名)後將車輛領回。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拖吊之事實,惟於異議狀略載其迄未收到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且不知違規事實不明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有「87北縣警交拖字第2982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土警交字第○二一一三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規定,且人不在車內,經警拍照掣單舉發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至「土城違規車輛拖吊場」保管,受處分人於同日至拖吊場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並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87北縣警交拖字第298261號)後,始將車輛駛回,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壹節,核與事實不符。至於受處分人是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始遭警舉發並拖吊,至為明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不知違規事實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其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