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新法為二十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舊法)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闖紅燈行駛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汽車闖紅燈行駛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以下稱榮車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復興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 郭進龍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榮車中心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榮車中心後,受處分人榮車中心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逕行裁處前開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榮車中心罰鍰三千六百元。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榮車心,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榮車中心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