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 周靖宇 因有債務糾紛,丁○○遂於民國95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周靖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所欲協調債務問題,然由周靖宇之胞弟甲○○與丙○○2人應門,丁○○即詢問周靖宇是否在家,欲向周靖宇催討債務,而甲○○、丙○○因表示周靖宇不在家遂引起丁○○之不悅,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丙○○恫稱:「不將周靖宇交出來,就要以不法手段對付你們」等語,並出手推丙○○,使甲○○、丙○○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見丁○○欲繼續出手推丙○○而出手反擊,致丁○○及嗣後經丁○○電話通知前來之乙○○均受傷,丁○○、乙○○遂於95年7月11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丁○○、乙○○嗣於95年11月6日對甲○○撤回傷害告訴,由本院對甲○○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偵辦該傷害案後,而悉丁○○出言恐嚇之上情。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丁○○於95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即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甲○○、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壓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係衝動失慮下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復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有被害人甲○○、丙○○所出具之書狀(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甲○○、丙○○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在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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