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判決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非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截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但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合法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祗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但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即遷移,第一審指定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依該址付郵送達,即經該「新添成大厦」管理員 蔡玉松 於信封上簽註「現已遷移」,而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遭受退回,有該經退回之傳票附卷足憑(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乃第一審於判決後,竟又續向該址送達判決,由另管理員代為收受,其之該送達是否合法,非無可疑(上訴人如已不住於該處,該大樓之管理員即不能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實情究何﹖究第一審送達判決當時,上訴人實際上是否仍住於該址,原審未先予查明,遽認第一審判決之送達為合法,據以起算其上訴期間,自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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