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徐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戴明輝 (另案審理)及另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幹 」之成年男子,因知悉 陳兆燭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放高利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甲○○打電話給陳兆燭,偽稱欲以信用卡借款,約定於新竹市公園加油站見面。陳兆燭即駕駛其所有箱型車前往與甲○○等碰面。甲○○、戴明輝及綽號「阿幹」者登上陳兆燭之車輛,乙○○則駕駛另一部車尾隨在後。戴明輝持道具手槍打陳兆燭頭部,並以手銬銬住陳兆燭雙手,命陳兆燭坐於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車子則由綽號「阿幹」者駕駛。行經新竹市千甲里附近,乙○○也上該箱型車,坐於陳兆燭之左方,繼續駛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山區。甲○○等人即強取陳兆燭皮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大雅百貨貴賓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開車駛回公園加油站,由乙○○將陳兆燭手銬打開,陳兆燭始回復自由。嗣乙○○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循線查獲甲○○,在其車上搜獲陳兆燭前開物品,發還被害人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等人強取陳兆燭皮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大雅百貨貴賓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開車駛回公園加油站,由乙○○將陳兆燭手銬打開,陳兆燭始回復自由等情。於理由內引用陳兆燭於警訊時所供為論罪之證據之一。但依陳兆燭於警訊時所供,甲○○於上陳兆燭之箱型車約行駛三十公尺後即下車,嗣後並未再上車,而動手行搶之人為戴明輝,被搶之財物有三萬元、支票、印章、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竹企銀行存摺各一本,竹企、台新銀行金融卡、駕照等物(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施強暴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強暴之行為,是否已使陳兆燭不能抗拒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已有未當。又強盜行為本質即含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在內,如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實施強盜行為之過程中,雖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乃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不能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上訴人等與戴明輝等人既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登上陳兆燭之箱型車,實施強盜行為,則其剝奪陳兆燭行動自由,自屬彼等強盜行為之一部,能否認上訴人等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無研究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