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交叉口,向年籍不詳綽號「 楊仔 」之人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試射二顆後,在同月中旬某日,將之寄放在其友人 張振忠 (未經起訴)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越二日,將上開槍彈取回,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度寄放張振忠住處,嗣警方接獲線報其持有槍枝,於同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其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被告乃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並以呼叫器聯絡張振忠,在張振忠住處附近取回上開槍彈後交由警方,而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槍彈係在其房內床舖下抽屜取出交警方,而證人帶隊查獲之警員 彭家富 於一審亦稱係被告自家中自動拿出來的。被告於一審始翻供稱非在其家找到,係在張振忠處,而所供與張振忠亦有不合之處,另警員 陳清豐林信輝 對於如何取出槍彈所供仍有不清,原審未再傳訊究明,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彭家富證詞何以不足採,未加說明,遽採被告及張振忠之供述而為認定,顯有不合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就被告如何交出上開槍彈,其於警訊稱在其房內床舖下抽屜取出交警方,此與證人彭家富於一審所證,係被告自家中自動拿出來的相合。另其於一、二審均稱查獲當天係其聯絡張振忠而將槍交出,此與張振忠於一審所供相合;即究係被告在家中主動交出,抑或是其主動聯絡張振忠後始交出,被告前後所供不一,證人彭家富、張振忠所證相異,但均可認定係由被告主動交出而查獲。原判決就其認定係後者為可採,已說明依林信輝、陳清豐所證不知槍彈從何處查獲,而張振忠明知會使其自己涉及刑責,仍為與被告供述相同之證詞,應屬可採,彭家富之證詞不可採,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一、二審所供及張振忠之供述為違法,乃對無關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及原審採證認事和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尚非可取,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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