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共四十八會,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隔四月加開一次(即分別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每年三月十日、七月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加開),採內標制。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日(即第三十四會,活會尚有十四會),在同上住處,未經 楊春鈺 同意,於空白互助會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楊春鈺之署押及標金三千五百元於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楊春鈺及其他活會會員,繼而向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楊春鈺得標,而詐得九萬一千元會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緩刑貳年),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告訴人楊春鈺迭次指稱:上訴人偽造標單所載之利息為六千五百元(詳偵查卷一頁、原審卷二十三頁),上訴人亦供明:「我的互助會每會標金都是五千元以上,那天我標六千五百元」(原審卷三十四頁反面)。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却言稱:「我共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三會員收一萬九千五百元,標金為三千五百元」(見第一審卷五十二頁正面),則上訴人冒標時所記載之標息,究為若干﹖攸關詐騙金額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相關之證據,未敍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偽載標息為三千五百元,詐騙之金額為九萬一千元,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不可分之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招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計四十八會,告訴人為會員,前後已繳納會款計四十萬元,詎上訴人竟於第四十一期時宣布停會,並拒絕給付會款,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既認為無罪,縱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有冒標之事實,但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審加以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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