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甲○○(即 謝巨鐘 )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巨鐘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 呂添丁 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基於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以自己相片換貼在呂添丁的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呂添丁及內政部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謝巨鐘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呂添丁的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呂添丁,謝巨鐘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持前揭呂添丁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冒名呂添丁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偽造呂添丁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同時在該等文書上偽造呂添丁之署押,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呂添丁印章,而偽造呂添丁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呂添丁及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致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核准呂添丁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謝巨鐘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持變造之呂添丁身分證及偽刻之呂添丁印章,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在銀行之「交付票據登記簿」上面,偽造呂添丁的印文,而向銀行領取支票簿(共五十張)使用。此後,謝巨鐘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前揭偽造之呂添丁印章,蓋用在領得之支票發票人欄上面,並填載發票日、面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完成票據行為並行使。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謝巨鐘復至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領取上開帳戶第二本支票之際,因先前華南商業銀行已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通知該開戶之人係持變造之身分證開戶,乃請謝巨鐘改於翌日前往領取,謝巨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度前往領取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牽連犯亦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亦當然及於全部,因之檢察官就連續犯、牽連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台非字第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巨鐘即係甲○○,此觀之甲○○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即以甲○○、謝巨鐘名義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票據法、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處徒刑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又憑出監證登入戶籍,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卷)及口卡片(上訴第二七四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在卷可按。另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經該院將甲○○指紋與台中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謝巨鐘詐欺偽造文書等案所移送偵辦,經該局建檔之謝巨鐘指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析鑑結果,二者指紋相符,即犯罪行為人為同一人,而姓名不同,亦即係冒名犯罪;謝巨鐘在該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八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供稱,我實際是甲○○,謝巨鐘是我冒名作案,我以前是撿到謝巨鐘的身分證,換貼自己相片作案」此亦有上開析鑑函及筆錄在卷可參。而甲○○與 陳威任陳連子 等人共同謀議組成詐欺集團,自八十四年初起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策劃人頭使用假名、假證件向各銀行開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支票連續偽造各支票使用,以及向銀行或民間從事抵押貸款業者詐貸騙取財物恃以為生乙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甲○○亦坦承以偽造謝巨鐘身分證件持以行使,並向外交部申請護照用以出入國境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可憑,其以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謂謝巨鐘為本名,甲○○是偽造云云,微論其空口翻異前詞並無憑據,已不足採,縱使實情,其犯罪行為所用之名號雖有不同但其為犯罪行為人者無異致,因之甲○○即是謝巨鐘,謝巨鐘即是甲○○,應可認定。
四、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初起與陳威任等人共同謀議,組成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策劃以人頭使用假名、假證件向各銀行開戶簽發支票使用及向銀行或民間從事抵押貸款騙取財物為常業乙案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四四三三號判處甲○○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之罪,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九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全卷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犯罪時間與該確定判決案件之時間緊接,且在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存在之事實,與該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予調查謝巨鐘即是甲○○、甲○○另案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僅代領支票,並未偽造開戶使用支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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