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對兒童F1(姓名及年籍詳卷)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少年法庭管轄,始稱合法。然依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係由原審法院普通刑事庭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其庭長、法官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對兒童F1(姓名及年籍詳卷)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原審法院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之法官所組之少年法庭管轄,始稱合法。然依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竟誤由該院普通刑事庭審判,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自有未當,其判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雖誤認為法院組織不合法,然其理由既指明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由少年法院(法庭)管轄,其指摘仍屬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並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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