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李晉豪 ,但當日上訴人在基隆友人處,上訴人與證人 游智凱 之供述,就當天碰面之時間、地點、做何事及離去之時間均屬相符,原判決論斷二人之供述不相符,顯有違論理法則,而就李晉豪前後不一之證詞,認係因買賣時間日久記憶難以確定,予以採納,無異具雙重標準。另上訴人與李晉豪從未相識,僅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電話接觸,直至被警捕獲後始初次見面,上訴人是否為人所陷,請詳查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李晉豪牟利。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零時許,其以三千元向綽號「毛仔」者販入安非他命一包,擬以三千五百元轉售牟利,嗣於同日十四時許,李晉豪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在警員授意下,打電話佯欲向上訴人購買半錢安非他命,上訴人即欲以前開向「毛仔」者販入之安非他命出售,雙方議定價金三千五百元後,上訴人依約至台中市○○路○段與自由二街口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一、二二六公克)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晉豪之行為,辯稱當日伊係北上訪友即證人游智凱,根本不在台中云云,及游智凱雖到庭證稱:他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十二月十六日或十二月十七日撞車,是在撞車前約十二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來找我聊天,約下午三、四點來找我,約八、九點才離開,就未再一起了,他說他十三日就上台北,十四日才來找我逛街,當時他來找我,我們一起去海邊喝酒,買了六瓶啤酒,未吃其他東西,是我送他回去他以前住的地方,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基隆火車站前的街道碰面等語,如何係事後勾串之詞,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此部分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該條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