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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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應 陳豐壽 之請求,交付安非他命予 許朝彰 ,事前與陳豐壽間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於交付假扮為許朝彰之警員時即被查獲,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豐壽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蔣鈞儀 於警訊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實在,嗣後已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於戒治前與上訴人合買所剩餘等情,上訴人亦陳稱蔣鈞儀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吸食,因伊只有一小包,數量不夠,欲帶其至別處湊足三千元安非他命給他等語,上訴人係準備帶蔣鈞儀前往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自行購買後轉賣予蔣鈞儀,原判決依憑蔣鈞儀及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業經敘明其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許朝彰、蔣鈞儀及警員 吳漢郎 之證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而為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各項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分別詳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核上訴意旨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