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告 謝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張劉燕 訴訟代理人 張春鳳 被告 張建 崵
張祐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俞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編│共有人│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地號土地│2188建號建物、共同使用│2730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233建號建物(權利│部分29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5/100,000)│範圍131/100,000)││號│├─────────┬────┼──────┬────┼─────┬─────┤│││應有部分│應分得價│應有部分│應分得價│應有部分│應分得價│││││金比例││金比例││金比例│├─┼─────┼─────────┼────┼──────┼────┼─────┼─────┤│││25/100,000│││││││1.│原告謝惠雯├─────────┤1/2│150/600,000│1/2│3/6│1/2││││600/6,000,000,000││││││├─┼─────┼─────────┼────┼──────┼────┼─────┼─────┤│2.│被告張劉燕│1/6,000││││││││├─────────┤2/6│100/600,000│2/6│2/6│2/6││││400/6,000,000,000││││││├─┼─────┼─────────┼────┼──────┼────┼─────┼─────┤│││1/36,000│││││││3.│被告 張建崵 ├─────────┤1/18│50/1,800,000│1/18│1/18│1/18││││2/180,000,000││││││├─┼─────┼─────────┼────┼──────┼────┼─────┼─────┤│4.│被告張祐慈│1/36,000││││││││├─────────┤1/18│50/1,800,000│1/18│1/18│1/18││││2/180,000,000││││││├─┼─────┼─────────┼────┼──────┼────┼─────┼─────┤│5.│被告俞祥鳳│1/36,000││││││││├─────────┤1/18│50/1,800,000│1/18│1/18│1/18││││2/180,000,000││││││└─┴─────┴─────────┴────┴──────┴────┴─────┴─────┘